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