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用资金的,经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30万元;若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向企业下达核定通知,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为一级、二级、三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五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同时取得两个及以上安全标准化级别的,按最高一级下浮比例核定。

  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