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对各区县风险抵押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中央驻津企业、市级(集团公司)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选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办理全市存储业务。代理银行指定坐落在各区县的分支机构为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具体办理存储事宜。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并向企业下达核定通知。其中,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三)企业应当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指定分支机构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足额存入风险抵押金,并将存储凭证复印件报区县安全监管部门。
(四)代理银行应当按月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资金信息提供给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信息建立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
第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