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批过程中,有关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建设单位提交的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
(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
(四)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等,尚未决定公开的;
(二)草拟、审议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尚未决定公开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涉及安全与稳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五章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前,有关处室应当对其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有关处室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开,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进行保密审查应当有文字记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五)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局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具体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