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