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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做好环境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网络环境教育学习课程,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编制、修订环境教育大纲或者编写环境教育教材、读本,应当符合环境形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三)组织环境形势报告会,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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