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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药品零售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他人提供经营药品的条件。
  (十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其门店、加盟店应实行统一商号、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质量标准。连锁门店和加盟店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十二)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杭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杭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管理规定(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加强对驻店药师的管理。
  (十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相关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十四)药品零售企业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安排在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
  (十五)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十六)药品零售企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面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负责人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许可事项以外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事项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十七)药品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暂停经营的,应在暂停经营5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歇业申请,并上交《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企业书面提出恢复经营申请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验收后发还《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暂停经营达6个月以上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十八)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在经营终止后30日内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五、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制定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负责全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业务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实施本辖区内连锁门店、单体药店和专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等工作。
  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事权划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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