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理要求
(一)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驻店药师执业证明原件。
(二)药品零售企业购进、验收、存储、销售药品时,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等规定,依法实施GSP,合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三)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能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购进不符合要求的药品。药品零售企业应向供应商索取购进票据和购货清单,票据和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五)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六)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的驻店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必须在职在岗,严格执行处方药凭处方销售的规定。
(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销售药品时必须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八)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相似,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明示或暗示具有功能主治或治疗作用的非药品类产品;不得将非药品类产品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不得为非药品类产品出具药品销售发票。非药品类产品必须单独设置专门区域销售,并张贴“非药品专售区”标志。
(九)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药品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