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费: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用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费用,管理费中按人头经费每人每年5万元,交通管理必要的设备更新费按每公里每年0.4万元确定。新开通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3万元一次性支付开办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其职能确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分别收取上述费用。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相关材料。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编编制人员数、收费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测;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