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