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因素等重大原因,导致当年完不成预算的,省财政厅应向财政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抄送专员办。
第四章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照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做好相关账户的清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一级科目余额表,并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上述规定编制会计报告后,应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宣告破产时成立破产清算组,建立清算会计核算体系,及时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申请开设破产资金结算专户,并及时将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户名称、银行账号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三条 破产清算组必须确保破产补助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设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挤占、挪用和浪费。
第十四条 破产清算组应根据实际取得的财政补助资金、资产变现收入和企业破产工作需要,编制破产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进度,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从企业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当月起,按季向专员办报送《 年 季度中央财政破产补助资金使用进度表》(表样附后)。
第十六条 清算组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使用财政补助资金,不得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随意提高支出标准,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使用。
第十七条 清算组在各项清算业务中,必须实行报账制会计核算原则,杜绝“以拨代支”和往来核算,杜绝一切截留、挪用或转移资金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及时编制清算会计决算,并经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和破产工作总结一并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五章 中央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及相关规定,将不定期对各级财政机关、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及破产企业清算组拨付、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