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信报箱或者设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经核准,擅自在车辆上喷涂专用标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未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的;
(二)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接受无合法经营资质委托方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
第五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快递企业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用具,或者冒用他人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提供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