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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邮政条例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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