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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邮政条例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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