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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五条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实施办法》施行后首次延期换证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延期换证;以后再次延期换证,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一个企业同一套生产装置只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同一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按一个企业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中分别注明该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及所生产的危化品品种。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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