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综合监理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建工作机构,进驻现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理单位编制综合监理规划,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综合监理规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理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综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移民安置实施主体单位下达监理通知,同时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综合监理委托方;由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移民安置实施主体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商项目法人作出处理决定。综合监理单位将整改情况报送综合监理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完成后,编制综合监理报告,进行综合监理资料归档,并向委托方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综合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移民安置综合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具有五年以上同类工程综合监理工作经验:
(一)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二)水利部或者建设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应当征得综合监理委托方的同意,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综合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综合监理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方的,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者解除综合监理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综合监理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当进行全过程综合监理,直至通过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工作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