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噪声污染,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22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污染排放,禁止向城镇水体和滩地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禁止向城镇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各类生活、工业、医疗废水;禁止向城镇大气环境超标排放各类生产、生活废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