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州、县城乡建设住房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立面等附属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完好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当地政府作出的规定。
城镇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在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在公共场所乱贴、乱发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占用城镇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和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站)、转运点等进行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