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因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名单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本级政府公布。
5.清理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涉及“三定”方案调整、经费预算和拨付调整的,由各级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关于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清理
1.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有关收费依据应当予以废止。各地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协助。
2.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有关地方政府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代为收取其他费用的做法,也应当予以纠正。
经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前应向本级政府备案,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按备案规定审核。
四、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
3.审查、告知和听取意见、延长期限批准制度;
4.有关实施中的听证规则;
5.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疫检测等工作制度;
6.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制度;
7.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8.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以上制度于5月底前制定完成,并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下列制度:
1.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和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由各级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监察部门负责);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
以上制度于5月底前制定后,应予以公布,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