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参与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以及未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行程不受影响,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