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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有关条款内容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有关条款内容的通知
(湖政发〔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浙府法备〔2011〕27号),《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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