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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机械(如打桩、锯板、拌料、破碎等机械和振捣器等)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和施工方法,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标准。

  第十三条 在噪声达标区内,禁止使用高噪声强振动的锤击式打桩机和振动式打桩机,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每天22:00时至次日6:00时,在达标区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和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和清除路面障碍物,对挖掘和损坏的路面及时进行修补,以保持路面平整、畅通,降低机动车辆行驶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装置有效的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保持整车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在噪声达标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和气喇叭。鸣低音喇叭时,应短鸣,不准长鸣、滥鸣。夜间行车以灯光示意,任何时间不准用喇叭叫人、叫门等。消防、救护、警备和工程抢险车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和警铃。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噪声达标区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进入城区河道的机动船舶,应装置有效的排气消声器,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声号。船舶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进入城市港口区域,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133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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