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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

  (5)对社会生活噪声,坚持执行各项管理措施。各固定性社会生活噪声源排放的噪声,必须达到所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环境噪声达标区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噪声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类噪声源的专业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各环境监测站负责各类噪声源的监测。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噪声,每年复测一次。固定噪声源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每年复测二次。建筑施工噪声随时监测。并按《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监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本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监测分析评价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年度噪声达标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噪声达标区所在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协助环保部门对本区域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及其它噪声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范围内群众对本地区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

第二章 固定噪声源管理

  第六条 厂界噪声达标的单位,必须制定噪声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维修保养噪声治理设施,确保噪声控制效果。

  第七条 由于生产工艺改变、产品结构调整、工时、班时变动等原因造成噪声源增加,移址或增、改设备,致使环境噪声变化的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登记,采取相应噪声防治措施,经监测验收,重新达到厂界噪声标准。

  第八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不用或变动。

  第九条 对噪声达标区验收时遗留及新增的未达厂界噪声标准的噪声源,必须限期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要实行关、停、并、转。

  第十条 噪声达标区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期限,排放噪声的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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