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费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生育补偿顺产的为2500元,剖宫产或多胞胎生产的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补偿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生育补偿为200元。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支付。
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所在单位不主动申请的,也可以由本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浙江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和出院小结;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 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