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居民装饰装修住宅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二日内由当事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价格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