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