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可不提供);
(五)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六)企业章程;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以及企业就上述事项的声明书;
(九)青岛专员办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新设企业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向青岛专员办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青岛专员办核准金融企业国有产权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九条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含5%)以上变化的;
(六)青岛专员办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并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