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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二)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质量行为记录情况的监督意见;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文件的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监督人员应当收集、整理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的文件资料,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向备案机构提交建筑物永久性标牌设置的有关文字、图片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及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强化对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单位实施差别化分类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效能。
  第十八条 县(市)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上报州、市(地)监督机构。州、市(地)监督机构汇总整理后,及时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格条件,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保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和人员编制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抢险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新建建[20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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