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批准备案审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实施不定期跟踪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产品的标签、标识、剂型等是否与《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内容相符。
(二)抽检产品的有效成份及其含量是否与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相符。
(三)借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检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违禁成份和其它未标注成份。
(四)检查定点经营单位是否建立执行农业化学投入品追踪溯源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取消其产品备案审查资格,收回备案审查证书,直至取消其定点经营单位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所经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质量不合格、包装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二)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的;
(三)向示范区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国家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被取消备案审查资格的农业化学投入品,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被取消定点经营资格的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资格自动失效:
(一)备案审查期满,未重新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向发证机构申报更改的;
(三)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上报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备案审查证书,取消其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一)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经营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农业化学投入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