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7号)
现将《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其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及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亏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四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适用《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一般性重组规定的,其亏损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企业适用《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特殊性重组规定的,其亏损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由合并企业弥补,其弥补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2.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企业合并、分立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方可按规定弥补亏损。
第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其清算所得,可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