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应当使用藏文或者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四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印制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者国家通用文字笔画排序;
(三)选举日之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
(四)设置会场、投票站;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若干;
(六)制定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七)其他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选举大会上,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是文盲、残疾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应当按照选民本人意愿填写。
选民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代表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大会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大会主持人和监票人共同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