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较多统战人士、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所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
《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有关规定,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