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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已经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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