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在十日内将约见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代表对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反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被约见人所在单位重新办理。要求重新办理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应当与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相结合。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代表应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