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