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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12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30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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