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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4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4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 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30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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