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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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