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令改正 |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下 | 每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
一般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满10人至20人 | 每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上 | 每人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1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下 | 每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
一般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 | 每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上 | 每人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2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责令改正 | 警告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受侵害的员工人数占员工总人数的5%以下,且月加班时间不超过50小时,已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
一般 |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月超过36小时,未满72小时,且不属于“较轻”情形的 | 按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月超过72小时的 | 每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就业困难人员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退还 | 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提供虚假资料 | 较轻 | 涉及金额不满1000元 | 处以2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期限为10个工作日;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涉及金额1000以上不满2000元的 | 处以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涉及金额2000元以上; 如构成犯罪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4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总数的1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
一般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总数的10%以上,5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总数的50%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55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罚款 | 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 经责令后仍迟延缴纳 | 较轻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下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应缴金额2万元以上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6 |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罚款 | 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 迟延缴纳 | 较轻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下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应缴金额2万元以上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7 | 缴费单位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罚款 | 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 迟延缴纳 | 较轻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下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应缴金额2万元以上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8 | 缴费单位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罚款 | 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 迟延缴纳 | 较轻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下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应缴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应缴金额2万元以上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9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 警告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变造登记证其他事项,在检查前已主动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变造登记证其他事项,变造参报人数、验证记录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伪造登记证 |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0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 警告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连续2年未公布的 | 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连续3年未公布的 | 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连续4年及以上未公布的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1 | 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 警告 罚款 | 用人单位 | | 较轻 | 个别员工资料未按要求提供的,并主动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部分员工资料未按要求提供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妨碍举报、投诉处理的;2、大部分资料未按要求提供的;3、明确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62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 | 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 |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30000元以上 | 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3 | 为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的 |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 | 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 | | 较轻 | 经教育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 | 按每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 |
一般 | 经教育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为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按每介绍1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教育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超过10人的 | 按每介绍1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
64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罚款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30000元以上的 | 吊销许可证 |
65 |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而中介服务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职业中介机构 | | 较轻 |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经处理后再次违法或给劳动者造成严重损害的为“情节严重” |
一般 | 涉及人数为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
66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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