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等相关工作。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程序
第一节 救助资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救助条件、且刑事案件属于市本级管辖的,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据本办法提出救助意见;对于刑事案件犯罪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由市本级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管辖的,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也可以提出救助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依据本办法提出救助意见。
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
对于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原则上由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因案件处理需要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救助意见。
第十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依照下列情形向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程序的,向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
刑事案件处于审查提起公诉程序的,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
刑事案件处于审判程序的,向一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提出救助金额时,可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医疗救治费用巨大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救助资金,一般在12个月总额之内。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且医疗救治费用巨大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救助资金,一般在24个月总额之内。
(三)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致死,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无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或依靠刑事被害人生前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救助资金,一般在24个月总额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