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征收机关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两条线规定、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城市低保户和生活特困户,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经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局)批准,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后,可以免交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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