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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1〕12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部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参保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2010年1月1日以后跨省流动到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规定确认。

  (四)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予以调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2.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 在境外就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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