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