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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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