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抚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单位应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交纳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解决。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先由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将缴费发票交到向自治县民政部门,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向自治县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后退还本人。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参保费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九条 门诊医疗费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医疗补助。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年补助不超过人民币贰佰元(¥200元);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年补助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伍拾元(¥150元);
(三)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年补助不超过人民币壹佰元(¥100元)。
门诊医疗费补助由优抚对象凭门诊医疗发票到自治县民政局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