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学校、学生的监护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员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