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装卸、 搬运、 收发等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永久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具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 氧气的充装单位, 应当具有自动测定氢气、 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 液化气体充装单位的称重衡器应当具有超装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应当配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带压密封工具和材料; 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应当配备净化装置、 乙炔瓶抽真空、称重及补加溶剂的装置; 易燃和有毒气体的充装单位应当具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气残液回收或处理装置; 车用天然气充装单位应当配备脱硫、脱水装置。
第三十三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 防止错装和超装。 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 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 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 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 充装单位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时, 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 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 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 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后, 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 发现存在超装、 错装、 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 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的要求到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 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实施气瓶动态管理, 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名称或标志, 打充装单位标识钢印和气瓶编号钢印。 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包括: 气瓶使用登记编号、 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 气瓶制造日期、 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 气瓶上次检验日期、 气瓶检验有效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