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公里以内建造墓地。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和民宗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出或者平毁。凡应迁葬的汉族坟墓,提倡将遗骨火化。应迁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必须迁往穆斯林公墓安葬。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做好环境绿化、美化,绿化面积达到30%以上,保持墓区的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坚持与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公墓。将兵团等驻地单位统一纳入规划,将新建公墓和现有公墓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骨灰),不得接收火葬区和非本行政区域内遗体(骨灰)埋葬,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性公墓凭火化证租售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严禁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倒卖、转让等非法经营活动;严禁设立公墓销售机构并进行组织、宣传、参观销售公墓活动;严禁提前划拨出售活人遗体墓地,禁止在骨灰公墓内擅自二次立碑。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建立公墓应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严禁非殡葬企事业单位经营公墓。
严禁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安葬遗体,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
安葬骨灰,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