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