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